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3年,於100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彥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知所戒慎,戢止為非,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竟仍於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之緩刑期間內,於100年9月
1日故意再犯傷害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案件類型雖有差異,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鼻挫傷瘀腫3乘3公分併鼻血、左眼眶挫傷瘀腫5乘4公分併結膜下出血、右臉挫傷浮腫4乘4公分、左額多處瘀腫6乘4公分、1.5乘1公分、3乘1公分、右上嘴唇瘀腫3乘2公分、枕部頭皮挫傷3乘3公分、背部挫傷紅腫3乘2公分、右第5手指及左足背疼痛等傷害,可認受刑人無視法令,不知守法自重之態度,而無論由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方法、造成法益之侵害、其違反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均足以認定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又考量法院對受刑人所犯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乃希冀其深切反省並謹言慎行,始給予 渠自新 之機會,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傷害之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