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聲請人 王向辰 相對人 王德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德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向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加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向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王德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胞弟,相對人因人有記憶力衰退、失智症、攝護線肥大、高血壓,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復因相對人對環境有認知障礙,常常覺得有人要害他,且定向感混亂,有視幻覺、幻想、經常在火車站或公務單位打電話對外求援,其心情沮喪、憂鬱,甚至有被動式攻擊之行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舅子黃加民黃加民(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照片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莊凱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生日、子女人數,具簡易計算能力,但出生年份、今日到醫院之交通工具均回答錯誤,亦無法完整回答身分證字號,並忘記當日早餐內容。另經鑑定人莊凱迪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中度。所見:診視時, 王員 (按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態度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差,但在多次重覆引言下言談能切題,會談中未提及妄想及幻覺,王員能正確說出自己姓名,但時間地點定向感不清,將身分證字號說成自己的病歷號,地址說成很多年前的舊地址。評估NMMSE=11分,CDR=2分。⒉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在有照顧者幫助之之下自行進食,日常生活事務包括個人衛生、如廁洗澡、穿脫衣褲等均需有家人協助之情況下完成,自述平時偶爾會在自家附近散步但亦需人陪伴且無太多社交接觸;大部分日常生活需看護協助。⒊身體狀態:理學檢查無異常。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配合回答問題。⑵記憶力:短期記憶差不佳。⑶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感缺損,尚能辨認家人。⑷計算能力:明顯缺損。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回答問題。⑹現在性格特徵:情緒平穩,稍顯焦慮。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會談中未發現。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會談以及行為觀察:個案坐在輪椅上,由家人陪同而來,個案目前90歲,簡單的日常對話可可以進行,但是常常需要轉頭問家人一些訊息來協助自己回答,個案對於過去的記憶還可以回憶,但是對於近期記憶則會出現問題。測驗時個案的記憶比較短暫常常講完下一刻會遺忘,需要被提醒。家人也表示個案常常忘記早上吃甚麼頻頻要吃早餐。個案對於自己能力下降會在意,會一直強調自己年紀大。結論:個案目前可以有簡單的日常對話能力,也稍微清楚自己能力下降,但是個案目前的能力要理解稍微複雜的問題是有困難,要組織計畫以及執行計畫是有困難的,而且個案記憶力尚有困難,常常剛剛講完的話自己下一刻就遺忘。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定的根據:王員屬於失智症,中度,雖然尚能辨認熟識之家人,能在家人協助下有限度地從事活動(外出散步),然而其功能退化、理解判斷能力已明顯不足、整體社會人際及自我照顧功能退化,處理自己一般、日常事務程度之能力不足,一般日常生活的自我照顧及事務處理能力,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雖可簡單算術,但是稍微複雜計算即無法完成,導致其無法自行去商店買東西。同時因為於病程中,時有幻聽妄想,干擾其辨識意思表示。綜合此數項,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極低,怠無可能。⒍鑑定判定及說明:王員的評估結果,符合中度失智症,整體而言,其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03年6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關係人黃加民則為相對人之小舅子,且聲請人、關係人黃加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黃加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黃加民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黃加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加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加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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