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債務人 李嘉蕙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理由三所示事項辦理,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為謀將來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請具體說明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但勿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就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⑴提出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⑵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⑶說明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之原因。
⑷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未有工作收入?及失業前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
2、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內(98年11月22日至
100年11月21日)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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