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宗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僅新增該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被告李宗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立自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000-GR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李宗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