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興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親戚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其本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並兼衡被告酒醉程度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