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O九號被告陳鴻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鴻皓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1月12日18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至91年5月6日約
9時許止,依不詳之頻率,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間鄉○○村○○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於90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鄉○○路○○號前,發現被告上衣左方口袋露出針筒,乃對被告施以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針筒1支、橡膠管1條(針筒1支、橡膠管1條業均據檢察官於92年11月20日以投檢榮義字第2178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及自該針筒內取出之海洛因(經裝入包裝袋後為1包,下稱海洛因1包,淨重
0.08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後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屢傳不到,檢察官即於91年4月26日以投檢榮紀義緝字第202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1年5月7日13時15分許,在位於○○鄉○○路之「閔惠教養院」前遭警緝獲到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於91年5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於同年6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第21
6號、第217號(聲請書漏載第216號、第217號,應予補充)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2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上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陳鴻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扣案針筒取出之海洛因,裝入包裝袋後為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24公克),此有該局90年12月13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照片2幀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09號偵卷第42頁、第15頁可稽。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既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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