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枝花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被告 曾建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枝花因被告曾建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林枝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經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曾有逃匿之事實。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投檢邦執律緝字第475號發布通緝,業經緝獲,已於102年8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此有102年8月27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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