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10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陳文治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治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0日16時58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一街交岔口旁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途經同市中央路與公園三街交岔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文治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