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睿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酒氣未褪去前,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2日9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65縣道「增光寶塔」前路口不慎與 呂佩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對陳俊睿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陳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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