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男
周柷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男係位於 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鉅堡安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柷杏為周政男之胞姐,告訴人 陳鯨 合則係該公司離職員工,於任職期間居住在鉅堡公司地下一樓員工宿舍。 陳鯨合 任職鉅堡公司期間,因承作植筋工程發生疏失,致鉅堡公司發生損失。詎周政男、周柷杏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求陳鯨合得以賠償鉅堡公司所受損失,先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起至13日止禁止陳鯨合外出,以此方式剝奪陳鯨合之行動自由;再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公司之地下室,共同向陳鯨合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恫稱:「上述工程均有黑道在背後處理」、「若事情無法解決,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陳鯨合心生畏懼;復共同藉機脅迫陳鯨合違反自由意願而簽立就上開工程所受損失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及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等文件。案經陳鯨合報警處理,因認周政男、周柷杏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係以陳鯨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證人 郭榮華潘先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政男、周柷杏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周政男辯稱:陳鯨合、潘先逸、郭榮華講的都不是事實,郭榮華說「上述工程均有黑道在背後處理」、「若事情無法解決,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根本沒有這回事;潘先逸100年8月15日就離職了,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他是配合陳鯨合說謊,陳鯨合說我妨害自由,說什麼一隻手一隻腳,我都沒說,陳鯨合在公司可以自由進出;古亭國小植筋工程是100年7月16日開始施工,做到100年9月底,8月11日之前是陳鯨合一個人去施工的,後來因為檢驗不合格,我才請郭榮華、潘先逸去施工;植筋工程一個人就可以做了;該工程因為檢驗不合格,包括全部藥劑及請人重做,損失近50萬元;提扣款的事是在8月15日,沒有禁止陳鯨合外出,鉅堡公司所在○○○區○○街○○○巷○號1樓,大鐵捲門旁邊有小的鐵門,大鐵捲門的開關設在面對外面的右邊,小門開關是面對外面的左邊,鐵捲門沒有遙控器,都是用人工的按鈕,陳鯨合雖沒有小門的鑰匙,但是他隨時都可以去開小門,因為有旋轉的暗鎖,轉三次就可以開了,不需要鑰匙,鐵捲門也隨時可以開;我沒有說過「上述工程都有黑道在處理」這些話,也沒有說「若事情無法解決,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因為
8月15日過後陳鯨合又害我陸續發生損害,例如發電機2台,所以我才跟調解委員講我要改為30萬元;8月11日之前就是陳鯨合他一個人去施工,因為有疏失,之後才請郭榮華與潘先逸去施工;工程日報表是他們自由寫的,沒有嚴格要求一定要寫,我們依據簽收單來發工資給他們,監視器只有拍到公司的動線,沒有拍到填寫工程日報表等語。周柷杏辯稱: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做,去調解時如果陳鯨合不願意就不要簽字,但是我們在調解委員那邊就調解好了,我們沒有做任何違法的事情,調解完之後,陳鯨合與郭榮華回來公司後就說要出去吃飯,在這之後就編這麼多謊言來告我們;9月
2日有為了古亭國小的事情去找 徐宏順 ,要請他來幫忙看可否來解決古亭國小的事情,因為快開學了,我們怕愈賠愈多;8月15日我有拿薪水給他們,潘先逸當時說要離職,我請郭榮華載他去坐捷運,當時潘先逸來台北沒多久,對台北不熟,潘先逸稱郭榮華為舅舅,是郭榮華介紹來的,工程所受損失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及償還計畫書等文件都是周政男和陳鯨合簽的,我沒有在簽約現場,也沒有強迫陳鯨合簽那些文件,當天去調解委員會有周政男、我、陳鯨合、郭榮華等4人等語。
四、經查:㈠鉅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周政男
為鉅堡公司負責人,周柷杏係周政男之姐,二人共同經營鉅堡公司,並於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僱用陳鯨合,主要工作內容為施作古亭國小結構補強工程之植筋部分,因陳鯨合未依規定施作,致100年8月11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測部分結果為不合格,鉅堡公司因重新施作而受有材料費及工資等損害。同年月
15日晚間某時,周政男提出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等文件要求陳鯨合簽立,雙方並於同年9月2日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陳鯨合因施工品質不良造成鉅堡公司損失、願意分期償還鉅堡公司30萬元一事調解,並作成100年度民調字第887號調解書等情,業據周政男、周柷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9頁、第52、53、57、58、217頁、原審卷第90-94頁、第144-166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2
1頁、本院卷第33-38頁),並經證人陳鯨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郭榮華於警詢、偵查;證人潘先逸於偵查分別證述相合(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30、31、193至194、第202至203頁、第209至211頁,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且有上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下稱切結書等文件)、原審法院100年度民調字第887號調解書、鉅堡公司古亭國小植筋工程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1、9、10、11日之工程驗收單、鉅堡公司100年工程日報表(100年7月20起至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0日至15日)、臺灣檢驗公司100年8月12日出具之試驗報告(試驗日期:100年8月11日,報告編號:HB-0000000X)、陳鯨合100年7月13日應徵鉅堡公司之履歷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6至110頁、第
111至114頁、第116至129頁、第150、17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為使陳鯨合賠償鉅堡公司所受損失,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禁止陳鯨合外出,以此方式剝奪陳鯨合之行動自由。查陳鯨合於警詢時供述:我是於100年8月11日17時許開始,遭周政男限制行動自由,因為我住在鉅堡公司宿舍內,這段期間除了出去工作外,周政男都不讓我出門,如果我要出門,他會做出阻止我出去的行為不讓我出去,並且將門反鎖,周柷杏負責監視我的舉動(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00年7月受僱鉅堡公司,我是該公司技術員,晚上都住在公司地下室,我住的這段期間,周政男不讓我出門,地下室有樓梯直通一樓,他們會把一樓外面的大門反鎖,且周柷杏會在那裡監視我行動;又稱:被告二人妨害自由是8月11至13日;那三天若要出門,被告說你被禁足了,我若說要買東西,他們會說不行,潘先逸知道我不能出去,因為有一次潘先逸與我要去買東西,我們走到一樓時,周柷杏就出來阻止;周政男有告訴郭榮華說要跟在我身邊各等語(偵查卷第30、209、210頁)。可知陳鯨合係以周政男將鉅堡公司一樓大門反鎖;周柷杏監視其行動並禁止其外出,剝奪其行動自由提起告訴。
⒉然郭榮華於警詢供稱:100年8月11日17時許起,周政男和
他姐姐周柷杏這段期間都沒有限制陳鯨合出門,有時我會和陳鯨合一起出門,有時他自己一人出門等語(偵查卷第1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11日在鉅堡公司任職工人,晚上住公司地下室,陳鯨合也住地下室,那裡沒有管制,一樓大樓鐵捲門可自由進出,老闆不會限制人進出;陳鯨合他可以離開,鐵門拉開就可以走,他有自己離開過;我們那時自己出去吃飯,我有跟陳鯨合出去吃過,陳鯨合隨時都可以離開公司;我確定8月11至8月13日陳鯨合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偵查卷第193、208、210頁)。已證述陳鯨合之行動自由並無受到限制。
⒊鉅堡公司一樓大門設有電動鐵捲門及小鐵門,鐵捲門得以線
控方式開啟、關閉,小鐵門則以推拉之方式開關;鐵捲門與小鐵門係分開、獨立操作,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鉅堡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知。因之只要按壓鉅堡公司牆壁之鐵捲門開關,鐵捲門即可向上捲動升起,而小鐵門則係由屋內以推拉方式即可向外開啟;且依勘驗監視器內容,小鐵門並無因反鎖而無法開啟之情。而陳鯨合於100年8月13日,在鉅堡公司一樓、地下室之間可自由走動,且可隨意拿取該處之物品、喝水,並有走出鉅堡公司一樓門口約30秒後,手持數本書及內裝有不明物品之袋子步行走入鉅堡公司一樓門口,復有伸手控制位於鉅堡公司一樓鐵捲門右邊牆壁上之鐵捲門開關,使該鐵捲門持續向上開啟後,朝大門左邊走去,未久手提一個袋子往鉅堡公司一樓內部走入;於此期間,陳鯨合並有與周柷杏互為對話,周柷杏或坐在鉅堡公司一樓桌子前,或於該處附近走動, 周柷杏嗣 並離開該處,並未見陳鯨合與周柷杏或他人有何爭執、衝突情事,有原審勘驗被告所提鉅堡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100年8月13日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21-135頁)。陳鯨合於100年8月13日既可於鉅堡公司一樓、地下室(即員工宿舍)間自由上下走動,更有伸手控制一樓大門鐵捲門開關並走出鉅堡公司,其出入鉅堡公司均未見當時在一樓之周柷杏有何監視或攔阻行為,而周政男亦未有禁止陳鯨合外出之行為。再參酌古亭國小植筋工程,臺灣檢驗公司於100年8月11日檢測部分結果為不合格後,周政男仍於11日至13日指派陳鯨合與郭榮華、潘先逸前往古亭國小施作植筋工程,而陳鯨合工作時有攜帶行動電話,亦經陳鯨合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17頁、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9頁),並有鉅堡公司古亭國小植筋工程100年8月11、12日之工程驗收單、鉅堡公司100年工程日報表(100年8月12、13日)各
1份可稽(偵查卷第113、126、127頁);而郭榮華於偵查時更證稱:陳鯨合當時可以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偵查卷第208頁),則陳鯨合如確有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何以未利用外出工作之機會,撥打電話向外求援,甚或逃離工地,仍於施工後與潘先逸、郭榮華一起返回鉅堡公司,顯悖於常情。俱見陳鯨合指訴被告二人於前揭期間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潘先逸於偵查時雖證稱:那時怕陳鯨合跑掉,老闆只准我跟郭榮華出門,陳鯨合若要出去老闆好像會看著他,老闆住一樓,那時應該有不讓他出去;陳鯨合會被限制出入是因做工程偷工減料;不太清楚陳鯨合當時是否嘗試要離開,我只知道周政男、周柷杏有告訴我們要看著陳鯨合等語(偵查卷第202、203頁)。惟潘先逸上開陳述,不惟與郭榮華證稱陳鯨合行動自由並無受到限制,亦與勘驗鉅堡公司監視攝影畫面不符,所為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二人被訴恐嚇及強制罪部分:
⒈陳鯨合於原審證稱:我自100年7月16日至鉅堡公司任職時
,就承作古亭國小剛開工的植筋工程,周政男當時有要求鋼筋植入的深度、要清乾淨後才能植筋等,於100年8月11日早上接近中午時,在古亭國小抽檢做拉拔測試時,我在古亭國小施工,周政男當時也在古亭國小,當天當場檢測就可以知道施工是否合格,當時被檢驗出不合格,造成被告二人有需要賠償情事,周政男看到鋼筋不合格時,說「 小陳 你給我過來,你是垃圾師傅(台語)」,罵了一下,又說「你去剪頭髮,不然就不要做(台語)」,然後叫我收拾東西,我與周政男就開車回公司,周政男在公司就開始罵,問說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周政男要我賠錢,當時我未回嘴,除了因為周政男是老闆外,我確實有做不對的地方,且因為鋼筋有被拉拔起來,不符合規定,所以承認有疏失,10
0年8月12日鑑定報告出來,周政男就工程疏失的部分有提到賠償問題叫我要處理,我說銀行戶頭沒有錢,說要找媽媽來處理,周政男就罵說你出事情還要叫你媽媽來處理,你這麼不孝,要我自行處理;周政男罵完我後,我就打消這個念頭,不敢跟家人說;後來於100年8月15日晚上,在鉅堡公司一樓辦公室,周政男拿出切結書、承認書、償還計劃書等文件,我要求周政男拿出損失明細等語(原審卷第154-159頁)。核與被告二人供稱:陳鯨合受僱鉅堡公司期間,單獨負責施作古亭國小植筋工程,因有工程疏失致100年8月11日驗收時未通過檢測,鉅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陳鯨合自知有疏失,承諾要處理鉅堡公司損失;周政男係於同年月15日晚上提出由周柷杏繕打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予陳鯨合簽立姓名並蓋章等語相符。則古亭國小植筋工程100年8月11日經臺灣檢驗公司檢測不合格後,周政男與陳鯨合返回鉅堡公司,陳鯨合坦認施工有疏失,周政男詢問如何處理鉅堡公司損失,因陳鯨合回稱不知如何處理而未有賠償協議;同年月12日臺灣檢驗公司出具試驗報告後,周政男向陳鯨合提及如何處理賠償,陳鯨合回稱要請母親出面處理,周政男斥責陳鯨合不孝,雙方亦未達成協議;同年月15日晚上,在鉅堡公司一樓辦公室,周政男提出上開切結書等文件予陳鯨合,陳鯨合要求周政男出具損失證明等情,應可確定。陳鯨合既坦認確有施工上之疏失,並願負賠償之責,周政男已無恐嚇逼迫陳鯨合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文件之必要。且參酌郭榮華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陳鯨合與周政男簽5張契約及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陳鯨合沒有被周政男逼迫簽約,皆是由他們兩人協調同意後簽約;去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時,我有在場,沒有看到周政男將陳鯨合身分證抽走(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時證稱:調解時我有在場,簽調解書時,陳鯨合沒被逼,是他自己願意簽的,證件當時有還陳鯨合等語(偵查卷第
194頁)。證人即調解委員 陳水樹 於偵查時證稱:調解過程中,被告二人沒有逼陳鯨合簽調解書,但我有感覺陳鯨合有怕的感覺,因眼神呆滯,我有四次詢問他們是否沒問題,陳鯨合說沒問題,是自己疏忽了。我有二次機會與陳鯨合獨處,再三確認陳鯨合是否同意調解書條件,陳鯨合說同意,並自願在調解書上簽名。證件是我分別交給陳鯨合和周政男,由他們自己收起來,陳鯨合是否再給周政男或周政男要求陳鯨合交付的狀況,我沒看到等語(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
5頁)。陳水樹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係作成調解書之調解委員,本件調解是自約案件,也就是雙方先談好之後,自己約好到調解委員會來調解;聲請調解書是該調解案件指派給我之後,我再拿空白聲請調解書請他們雙方自己填寫;調解聲請人為陳鯨合,也有陳鯨合親自簽名及蓋章,兩造雙方在我面前親自簽名蓋章,筆跡也是他們自己的筆跡;除了兩造當事人以外,周政男方面尚有周柷杏陪同前來,陳鯨合方面則由一位男性同事(即郭榮華)陪同前來,整個調解過程雙方陪同人都有在調解室裡面;依照調解委員會的原則,要先問兩造調解之事由為何,雙方陳述他們已經在公司談好調解條件,請調解委員會幫雙方製作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然後我希望雙方出示各自身分證件,後來我發現雙方各自證件都在桌上,都在各自的面前,但我不知道證件是從何人身上拿出來的,本來周政男希望我能夠幫他們調解為:從陳鯨合工作30個月,每個月從工資扣1萬元來賠償,我向周政男說明調解不能這樣作,賠償歸賠償,工資歸工資,工資部分調解委員會不管,後來才達成協議為陳鯨合每個月付1萬元給周政男,總額是30萬元;我還有問周政男說「員工幫你們工作,為何要賠償那麼多,是否應該給陳鯨合一個機會讓他算少一點,給他一點懲罰性的賠償就好了,周政男表示因該工程損失超過100萬元,且失去信用,所以他們雙方已經談好,希望我幫他們這樣處理,就是陳鯨合每個月付1萬元,總額是30萬元。接下來,我要拿出去繕打調解書時,我把陳鯨合叫出去調解室外面,在秘書 巫春英 小姐旁邊,我私下問陳鯨合說「有沒有問題,你真的要這樣賠償?這樣繕打下去就是有法律效力」,我再次跟陳鯨合確認有沒有問題,陳鯨合就回答說「都已經講好了」;我看陳鯨合走出去調解室門口,我又跟著陳鯨合後面出去,我看到陳鯨合跟陪同他來的那位男同事在聊天,我就當著他們二人的面前,再重申一次說「這個嚴重性你們知道嗎?」,他的同事可以作證,他們還是回答那句話,就是老闆要陳鯨合這樣賠償,都已經講好了。接下來,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繕打好後,我請他們進來調解室,依照規定調解書內容都要朗讀給兩造聽,我再次問兩造「就是要這樣和解嗎?簽名蓋章以後就不能反悔了」,兩造均說沒問題,然後就簽名蓋章,達成調解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調訴字第1號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本件調解紀錄人員巫春英亦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會比較記得這件案子,是因為當天他們雙方有先打電話來詢問自約調解的方式要如何辦理,當時電話是我接的,所以我在繕打調解書時,就大概知道有這個案子。電話是一位女性打來的,應該是鉅堡公司的人。對於陳水樹的證述,沒有補充意見,因為我們就是這樣做等語(見同上筆錄)。互核郭榮華、陳水樹、巫春英前開證詞,及100年8月15日陳鯨合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文件,倘被告二人以言詞恐嚇陳鯨合簽立切結書等文件,陳鯨合豈會於同年9月2日再與被告二人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足證被告二人未恐嚇、脅迫陳鯨合簽立切結書等文件,且陳鯨合調解時其意思亦無不自由等情,應可確定。至於陳鯨合指稱古亭國小植筋工程非其一人所為,要其負全部賠償責任,對其並不公平云云。惟查,依卷附工程日報表、驗收單之記載,陳鯨合任職鉅堡公司期間(100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2日),倘工作內容僅有植筋一項時,其施工人僅為陳鯨合一人,且證人何欣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間在古亭國小做結構補強工程,係在世典營造擔任工地主任,古亭國小補強工程有發包給被告二人的公司,發包項目為植筋,100年8月11日進行試驗時未通過,原因是施工品質不良,第一是植筋深度不夠,第二是裡面有沙塵沒清乾淨,第三是裡面潮濕;被告二人公司是派一個叫小陳的人過來,小陳就是在法庭上的陳鯨合,在做拉拔之前因工作不急,所以有幾個人來做都沒關係,沒有注意誰來做,應該都只有小陳來做,因為不急所以沒有要求多派工人,這種拉拔測試,我做那麼久還沒有碰到不通過的,所以我很生氣,要求趕工,趕工之後就要求周政男多派人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足認古亭國小結構補強工程植筋部分,在100年8月11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前,均係由陳鯨合一人前往施工,則陳鯨合因施工不當導致鉅堡公司受損害,周政男要求陳鯨合負賠償公司損害並簽署切結書等文件,自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15日在上址共同藉機脅迫陳鯨合簽立切結書等文件,尚屬不能證明。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公
司之地下室共同向陳鯨合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恫稱:「上述工程均有黑道在背後處理」、「若事情無法解決,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陳鯨合心生畏懼。惟查:
⑴陳鯨合於警詢時供稱:100年9月2日17時許,周政男告
訴我因為我工程上的疏失讓他損失客戶,我斷了他的財路;周政男有意無意透露工程都有黑道的人在撐,暗示我若我不順從會有不好的下場;周政男的姊也在場,他姐突然說如果事情無法解決,那30萬元她也不要了,她要我一隻手、一隻腳(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時證稱:周柷杏恐嚇我說事情無法解決,要我一隻手、一隻腳(偵查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100年9月2日與被告二人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後,同日16時回到鉅堡公司,雖然已經簽立調解書,因為周政男要放我兩天假,我拿行李打算逃跑,他說不要分期付款,要我馬上還他30萬;同日21時許,周柷杏說若事情無法解決,那30萬元她也不要了,她要我一隻手、一隻腳;事情無法解決應該是指我不還錢;8月15日我簽切結書時,周政男說要賠25萬,沒有30萬元這個數字,是9月2日才有30萬元的數字等語(原審卷160、162頁)。潘先逸於偵查時證稱:有聽過周政男說若事情無法解決,要陳鯨合一隻手、一隻腳,當時周柷杏有在場,她在旁邊好像跟著講;是因為工程發生一些事,老闆不高興;被告二人說這些話是陳鯨合簽切結書那天的事等語(偵查卷第202、203頁)。亦即陳鯨合、潘先逸固均證稱周柷杏有向陳鯨合表示若事情無法解決,要陳鯨合一隻手、一隻腳之語。惟陳鯨合所稱上情發生時間,或稱「100年9月2日17時許」,或稱「同日21時許」,前後並不一致。而潘先逸所稱發生之時間則為「陳鯨合簽切結書那天」,亦與陳鯨合所述不符。且關於究係何人對陳鯨合說「要一隻手、一隻腳」,潘先逸所述亦與陳鯨合不符。而潘先逸於100年8月15日領取薪資後即離職,已據周政男、周柷杏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
192頁),郭榮華亦證述潘先逸只來一個月(偵查卷第
209頁);且依卷附鉅堡公司工程日報表,古亭國小植筋工程,自100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均係由潘先逸、陳鯨合、郭榮華三人施作,惟8月16日後則僅陳鯨合、郭榮華二人施作,有該工程日報表可稽(偵查卷第126-130頁)。可徵被告二人前揭供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陳鯨合所稱「一隻手一隻腳」之事係於100年9月2日晚上在鉅堡公司發生,其時潘先逸既已離職,應無可能在場聽聞。
潘先逸前揭證詞應屬傳聞,而無可採。
⑵郭榮華於警詢、偵查固亦證述:陳鯨合因為有工程上疏失
導致公司損失30萬元,老闆周政男便跟他說從薪水每個月扣除1萬元慢慢償還,3年期限給他,周政男有詢問他有無意願繼續做,他有答應要繼續做並且慢慢償還。陳鯨合口頭說要打電話找朋友借錢償還,但他沒有打電話給朋友,之後周柷杏在旁突然對陳鯨合說,如果事情無法解決,那30萬她也不要了,她要陳鯨合一隻手、一隻腳。老闆詢問他要如何償還,或是拿較值錢東西抵押償還30萬元,直至錢還完後再將抵押物還他等語(偵查卷第15頁、208、
209頁)。惟證人徐宏順於原審證稱周政男、周柷杏前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當日有去找伊抱怨古亭國小案件員工偷工減料之事,時間是晚上5點到快11點(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6頁)。依徐宏順上開證詞,周政男、周柷杏
100年9月2日下午5時至11時並不在鉅堡公司,陳鯨合、郭榮華證稱周政男、周柷杏有在鉅堡公司,且周柷杏曾對陳鯨合為上開「一隻手、一隻腳」之語,兩人證述是否屬實,不能無疑。
⑶陳鯨合另指證:100年9月2日17時許,周政男告訴我因
為我工程上的疏失讓他損失客戶,我斷了他的財路;周政男有意無意透露工程都有黑道的人在撐,暗示我若我不順從會有不好的下場;周政男的姊也在場等語。惟就此事實,郭榮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說外面有些工程有黑道介入等語(偵查卷第194頁)。因之縱認周政男曾為上開言語,然其真意並非指古亭國小植筋工程有黑道介入,亦無藉以恐嚇陳鯨合。
⑷依上說明,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
,在上址公司之地下室共同向陳鯨合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恫稱:「上述工程均有黑道在背後處理」、「若事情無法解決,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情,不惟所述時間與實情不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剝奪陳鯨合行動自由及恐嚇、強制陳鯨合簽立切結書等文件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妨害自由部分:潘先逸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怕告訴人跑掉,老闆只准我跟郭出門,告訴人若要出去,老闆好像會看著他,老闆住一樓,那時應該有不讓他出去、「(告訴人為何會被限制出入?)做工程偷工減料」、「(告訴人當時是否嘗試要離開?)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被告二人有告訴我們要看著告訴人」等語,是證人對於告訴人確實遭被告二人妨害行動自由一事已證述明確。㈡恐嚇部分:潘先逸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聽過周政男說,若事情無法解決,要告訴人一隻手、一隻腳,當時周柷杏有在場,他在旁邊好像有跟著講等語。郭榮華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否曾恐嚇告訴人要一隻手一隻腳?)有等語,足認上開二位證人均有親身經歷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縱事後證人與告訴人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點略有不同,然因被告係在100年8、9月間即為上開恐嚇犯行,而證人潘先逸、郭榮華則分別在101年2月6日、21日始至偵查庭證述,衡情證人於案發時僅係旁觀之人,渠等自身並無利害關係,對被告究何時恐嚇告訴人乙節,難免記憶模糊,要難僅以證人所證時點與告訴人有出入,即認證人所述均不可採等語。惟查:陳鯨合因古亭國小植筋工程施工疏失,致鉅堡公司受損害,陳鯨合承諾賠償,並簽立切結書等文件,且與周政男、周柷杏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係出於陳鯨合本意,並無受周政男、周柷杏恐嚇、強制行為;又陳鯨合居住鉅堡公司地下室員工宿舍,其於
100年8月11日至8月13日均可自由進出鉅堡公司,行動自由並無受到限制等情,理由已如前述。而潘先逸關於陳鯨合行動自由受限制及「一隻手、一隻腳」證詞,並無可採;郭榮華、陳鯨合關於「一隻手、一隻腳」證詞雖相符,惟與證人徐宏順證詞不合,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二人證詞,理由亦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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