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清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59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6號、101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郭清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4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毒│臺北地檢100年度毒│臺北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偵字第3023號│偵字第3543號│偵字第613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359│101年度審簡字第66│101年度簡字第62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359│101年度審簡字第66│101年度簡字第623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16日│101年3月12日│101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50號(編號│字第1919號(編號│字第5118號│││1-2業經本院101年度│1-2業經本院101年││││聲字第1017號定應執│度聲字第1017號定應││││行有期徒刑為6月)│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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