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97頁至111頁)為證,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偵卷第4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FDMTL無領牛仔外套

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GUCCI滿版花紋披肩

1條

價值:8,000元

NIKE短褲

1件

價值:900元

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1,000元

POLO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9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2ndSTREET二手店鋪」,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FDMTL無領牛仔外套、GUCCI滿版花紋披肩、NIKE短褲、淺藍色上衣及POLO淺藍色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汪紋喩 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紋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此外,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所得,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