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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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3字後,新增「因罹患憂鬱症,欲抒解壓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欣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容易感到焦慮、失神,欲藉由偷竊以舒緩壓力,但被告既供稱其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可以控制自己不要這麼做,目前已經有和醫生好好溝通找出原因並接受治療(見本院審易卷第33、37頁),可見被告可藉由定期就診控制病情,同可約束自己並以正當管道抒解壓力,卻仍藉由職務之便竊取客人財物以抒解身心壓力,除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外,更影響客戶對店家之信任,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經被害人及時發現尋回而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先前儲蓄為生,罹患前述疾病之身心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被   告 葉欣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Mr.Bed」館內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4分許,趁 陳園詠 在該館內試躺床墊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園詠暫放於隔壁展示床墊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攜至員工休息室自己的背包內藏放。嗣陳園詠返家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園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欣樺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園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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