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煒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提前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肆日上午拾壹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案係獨任審判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宣判,已逾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前段所定二星期之宣判期間,因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將宣判期日變更為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