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盈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盈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盈樟因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盈樟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第140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罪名│贓物│護照條例│││││││├────────┼──────────┼──────────┼──────────┤││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17日│102年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98號│第182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0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6月24日│104年11月1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07│││判決│││號│││├────┼──────────┼──────────┼──────────┤││判決│104年07月23日│104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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