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晉廷
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樂平門市」外,販賣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潘昌文 ,潘昌文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金與朱晉廷,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核與證人潘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87頁),並有潘昌文指認朱晉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晉廷與潘昌文(暱稱:閉關中)113年5月25日TELEGR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向上手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2萬1000元,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之價額則為2300元等情(見偵卷第39頁),依此計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確有獲得利差,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販賣與證人潘昌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王建智 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王建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到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5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至256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不予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他人販賣毒品,而是因自己有吸食,多的再拿來賣給他人,本案是因為朋友介紹,吸毒朋友互相的心態賣給證人 潘文昌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兩次減刑,刑度還是太重,希望以刑法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度非甚重,況其本案要無任何不得已之情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販賣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其本案販售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3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