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596、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至下午十二時四十五
分期間某時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
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竟仍無視法律規範而犯本案,兼衡其2次犯行使用之交通
工具均為機車、酒精濃度之數值均甚高等飲酒後所達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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