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41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紀錄,竟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4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22305號被告張益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號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8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山上百姓公廟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與圳寮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