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家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2時10分後之不詳時點,在臺南市後壁區新營服務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收銀櫃檯外側地上,拾獲由 林婉君 前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悠遊卡(卡片內碼:0000000000)1張(林婉君於103年1月28日10時,在前述便利商店使用後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供上開悠遊卡交由商家感應扣款之方式購買商品,總計以前述方式消費前述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新臺幣1825元,再將該悠遊卡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某7-11便利超商之垃圾桶內。嗣經林婉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婉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103)悠遊字第00
102號函及所附自103年1月28日至2月16日止之使用紀錄資料1份、附表所示之交易電子發票列印資料11張、裝設在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印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係於103年1月30日7時10分許發現其遺失,而其最後一次使用該悠遊卡係於103年1月28日於國道1號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處)使用,並曾於該遺失地點尋找該悠遊卡(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見上開悠遊卡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離其持有。是核被告葉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偶因一己貪念,發現被害人所有遺失之悠遊卡,未思交由便利商店店員或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尋找遺失物之勞費,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3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表┌────┬─────┬──┬───┬───┬──┬────┬────┬────┬────┬────┬─┬─┬─┬─┬─────┬───┬───┐│設備編號│交易時間│序號│金額│餘額│社福│出站名稱│進站名稱│交易類別│次類別│服務業者│路│段│司│車│清分日│FTP資│備註│││││││優惠││││││線││機│號││料││├────┼─────┼──┼───┼───┼──┼────┼────┼────┼────┼────┼─┼─┼─┼─┼─────┼───┼───┤│00000000│2014/2/7│11│236│1861│0│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扣款│一般│統一超商│0│0│││2014/2/9││00:00│││22:12│││││││││││││││││├────┼─────┼──┼───┼───┼──┼────┼────┼────┼────┼────┼─┼─┼─┼─┼─────┼───┼───┤│00000000│2014/2/8│12│280│1581│0│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扣款│一般│統一超商│0│0│││2014/2/9││00:00│││09:55│││││││││││││││││├────┼─────┼──┼───┼───┼──┼────┼────┼────┼────┼────┼─┼─┼─┼─┼─────┼───┼───┤│00000000│2014/2/8│13│61│1520│0│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扣款│一般│統一超商│0│0│││2014/2/9││00:00│││09:56│││││││││││││││││├────┼─────┼──┼───┼───┼──┼────┼────┼────┼────┼────┼─┼─┼─┼─┼─────┼───┼───┤│00000000│2014/2/10│14│406│1114│0│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扣款│一般│統一超商│0│0│││2014/2/12││00:00│││21:59│││││││││││││││││├────┼─────┼──┼───┼───┼──┼────┼────┼────┼────┼────┼─┼─┼─┼─┼─────┼───┼───┤│00000000│2014/2/11│15│377│737│0│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扣款│一般│統一超商│0│0│││2014/2/13││00:00│││22:36│││││││││││││││││├────┼─────┼──┼───┼───┼──┼────┼────┼────┼────┼────┼─┼─┼─┼─┼─────┼───┼───┤│00000000│2014/2/12│16│165│572│0│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扣款│一般│統一超商│0│0│││2014/2/14││00:00│││22:41│││││││││││││││││├────┼─────┼──┼───┼───┼──┼────┼────┼────┼────┼────┼─┼─┼─┼─┼─────┼───┼───┤│00000000│2014/2/14│17│295│277│0│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扣款│一般│統一超商│0│0│││2014/2/15││00:00│││09:52│││││││││││││││││├────┼─────┼──┼───┼───┼──┼────┼────┼────┼────┼────┼─┼─┼─┼─┼─────┼───┼───┤│00000000│2014/2/15│18│241│36│0│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扣款│一般│統一超商│0│0│││2014/2/17││00:00│││22:30│││││││││││││││││└────┴─────┴──┴───┴───┴──┴────┴────┴────┴────┴────┴─┴─┴─┴─┴─────┴───┴───┘10日內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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