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請人 張振威 相對人 張錦玲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 律師關係人 嚴建平
張玉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錦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振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嚴建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居留證編號:
OB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振威係相對人張錦玲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振威係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林明燈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可自行坐立,對於本院之點呼有所回應,並對本院之詢問,回答如下:「(問:叫什麼名字?)張錦玲。」「(問:妳先生叫什麼名字?)不知道。」「(問:有見過或認識現場聲請人代理人嚴建平?)【微笑不語】」「(問:請你右手比五及雙手比十?)【比示正確】」「(問:20加7等於?)27。」「(問:39減2等於?)48。」「(提示壹仟元紙鈔,問:這是什麼?)1,000元。」「(提示壹佰元紙鈔,問:這是什麼?)100元。」「(提示壹仟貳佰元紙鈔,問:這是多少?)1,200元。」「(提示壹佰元紙鈔,問:100元買50元便當,老闆要找錢嗎?)20元。」「(問:3乘6等於多少?)18。」「(問:9乘8等於多少?)72。」「(問:72除9等於多少?)8。
」「(問:我現在欠錢,明天還你好嗎?)【搖頭】」「(問:你名下有房子,該房子賣掉錢借我好嗎?)不知道。」「(問:你有幾個小孩?)不知道。」「(問:你老公叫什麼名字) 張錦林 【音譯】,不知道。」「(問:會寫自己名字?)【相對人自己寫名字在白紙上】」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言語回答略為簡短,且有時不回答;而其基本之計算能力亦稍有受損,回答時而正確,時而錯誤等情,顯示其在金錢判斷能力仍較無法做出正確判斷。
(三)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以: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慢性精神病,且其臨床症狀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溝通與社交能力、自我生活能力下降,相對人極有可能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為癲癇及其後遺症狀態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3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因受慢性精神病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3年4月25日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相對人並與聲請人、關係人會談後報告建議以:本件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將近有20年,四肢雖尚稱健全,亦可自行進食,但大小便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且因慢性精神疾病,與他人溝通之社交能力下降,且其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等均無法正常執行,亦經程序監理人會談訪視結果屬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在養護機構之照護費用,其聲請之目的正當。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年45歲,碩士畢業,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身體健康情形良好,係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聲請人雖因工作關係前往大陸,但每個月都會返臺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應有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之能力。另相對人僅生育一子(聲請人)一女( 張振睿 ),其女兒已移居美國又無其聯絡方式,無法得知其意見,而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玉杰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無往來,顯示相對人已無其他較近之親屬,故建議由相對人之媳婦即關係人嚴建平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嚴建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張玉杰育有聲請人及張振睿等2名子女;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張振睿因已移居美國,又無其聯絡方式,無法得知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張振威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振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嚴建平為相對人之媳婦,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