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96號聲請人 謝瑩瑩
林憶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竺憲
徐婉玉 相對人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1、2項所載「資方給付106年7月份工資5,653元、106年8月份工資9,111元及資遣費3,404元,合計18,168元予勞方謝瑩瑩,資方應於106年9月29日前匯入勞方謝瑩瑩原薪資帳戶。」、「資方給付106年7月份工資13,933元、106年8月份工資14,531元及資遣費2,699元,合計31,163元予勞方林憶慈,資方應於106年9月29日前匯入勞方林憶慈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4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2項所載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1715184號函、106年9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