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樂透六合手冊102年壹本、六合彩簽單拾張、大樂透各期號碼單壹張、佰億投注站免費贈送樂透彩開獎資料壹張、紅包袋貳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應更正為「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六簽單」均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佰億投注站免費送樂透彩開獎資料」均應更正為「佰億投注站免費贈送樂透彩開獎資料」),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告徐瑞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山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俗稱「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600元、「3星」可贏得5萬6,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徐瑞山所有。嗣於103年1月23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樂透六合手冊102年1本、六簽單10張、大樂透各期號碼單1張、佰億投注站免費送樂透彩開獎資料1張及紅包袋2封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樂透六合手冊102年1本、六簽單10張、大樂透各期號碼單1張、佰億投注站免費送樂透彩開獎資料1張、紅包袋2封等物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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