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移送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往前回溯5天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之安非他命閾值為46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721ng/ml,因而判定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娟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被告張淑娟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於106年5月中旬,在某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伊都沒有在施用毒品,已經戒掉了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6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彥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英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