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源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源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2紙公文,再於101年9月20日10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假冒警察向告訴人 王蒜妹 佯稱:「因其申請醫療費用有誤,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歹徒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後,於同(20)日11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與廣明路65巷口,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後,並交付一黃色牛皮紙袋(內含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2紙公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以示收訖前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及人員;復於同年月21日10時30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組長,向告訴人佯稱:「尚須匯款6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 姚伊禪 上開帳戶內監管,另於同年月24日會再與其聯絡,並交還其所有
180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於該(21)日11時許,再依指示,至桃園縣○鎮市○○路○○號之廣明郵局,匯款60萬元至姚伊禪(嗣更名為 姚沛妤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另案被告姚伊禪於警詢之供述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11月1日南營字第1011801009號函附另案被告姚伊禪上揭中華郵政帳號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影像檔、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桃警鑑字第1010069929號函附指紋鑑定書、告訴人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公文影本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為其論據。另起訴書固記載將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公文各1紙及黃色牛皮紙袋1紙列為證據,惟本案並無扣案物,且遍查卷內未附上開偽造公文原件及黃色牛皮紙袋,而上開偽造公文及黃色牛皮紙袋經警完成相關鑑識後,已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嗣丟棄而未能再行提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宋屋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卷院第41頁至第42頁)。故本案尚無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公文及黃色牛皮紙袋可為證據,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出現之男子非伊,伊不知道牛皮紙袋上為何出現伊的指紋,伊沒有去見告訴人,也沒有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而收受現金,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詐欺犯嫌之身高特徵與伊不符,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詞已多稱不復記憶,衡以告訴人當時看見詐騙犯嫌不到1分鐘時間,則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認詐欺犯嫌為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迄今已歷時已久,要求伊回想是否曾經摸過本案之牛皮紙袋,實為強人所難,尚難僅因在牛皮紙袋上驗出伊之指紋即推論伊為本案詐欺犯嫌,另伊於99年間雖曾參與詐欺機房案件,但該案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行為態樣與本案不同,尚不能以伊有此前科而逕行推論本案亦與伊相關等語。經查:
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0日10時許
,假冒警察,利用電話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因其申請醫療費用有誤,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190萬元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與廣明路65巷口與詐欺集團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下稱甲男)見面,甲男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後,並交付裝放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公文各1紙在內之黃色牛皮紙袋1個予告訴人收執,以示收訖前開款項之意,甲男旋即離去現場而逃逸,迨告訴人返家後,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組長,利用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是否已交付款項完成;復於翌(21)日10時30分許,上開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尚須匯款6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姚伊禪上開帳戶內監管,另於同年月24日會再與其聯絡,並交還其所有
180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於該(21)日11時許,再依指示,至桃園縣○鎮市○○路○○號之廣明郵局,匯款60萬元至姚伊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相關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11月1日南營字第1011801009號函附姚伊禪上揭中華郵政帳號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影像檔、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告訴人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公文影本共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固證稱當時與其見面之甲男身高、臉型、身
材、沒戴眼鏡等特徵均與被告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01年9月20日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與廣明巷65巷口交付現金
120萬元給對方,對方為一陌生男子,約30歲(年籍資料伊不知道),對方就拿了1個牛皮紙帶給伊,跟伊說這是證據並叫伊要留存3至6個月,對方就走路往廣明巷65巷口離開了,對方特徵為約30歲陌生男子、身高約165公分、瘦小、穿著黑衣短袖、長褲(顏色忘記了)、黑色皮鞋、未戴眼鏡並攜帶1個公事包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⒉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後陳稱:伊交付對方現金的時間應為101年9月20日12時45分許,伊確認是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中所攝得之白衣男子拿了伊的現金120萬元並交給伊黃色牛皮紙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時跟甲男接觸的時間沒有很久
,就幾分鐘而已,伊身高是151公分,當時跟甲男距離很近、不到1公尺距離,伊覺得被告身高沒有到170公分,甲男高伊幾個頭,伊就甲男身高是講個大概,甲男當時有戴口罩,伊看不清楚他的特徵,甲男那時候所穿的衣服有附連帽且他有戴上,所以伊沒辦法看到他的髮型是怎麼樣,伊現在不敢確定當時跟伊講話的甲男聲音是否跟被告相同,伊對甲男的眼睛是單眼皮、雙眼皮或其他特徵也因為太久了不記得,伊也想不起來對方是用哪一隻手拿牛皮紙袋給伊,伊不知道甲男幾歲,伊於警詢時說甲男約30歲係因甲男看起來蠻年輕的,因為甲男的臉很嫩、很白,看起來很像是年輕人而不是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
⒋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甲男衣著是否有戴口罩、戴
連帽衣遮掩髮型等重要特徵,告訴人未曾於警詢中有相關陳述,且甲男既有穿戴口罩、連衣帽致告訴人無法辨識面部特徵,則告訴人所指稱之甲男是否確為被告乙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1年9月20日為37歲,且於100年5月間身高為
174公分,有量測身高照片及相片資料各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並於107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為173公分(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復於審理中自述其體重為60幾公斤至70幾公斤間,衣著均屬M或L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從而,依據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可知甲男應係身高屬165至174公分間、體重為60至70餘公斤間之男子,然符合告訴人所稱甲男身高、體型特徵之男性顯非少數,是否得以告訴人所陳身高、體型、年輕及未戴眼鏡等特徵遽認甲男即為被告,實堪置疑。況告訴人就可資識別甲男之眼睛或聲音等個人特色,均稱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符合眾多男性具備之外型特徵陳述,逕認甲男即為被告。
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提領現金後,於同日12時39分52秒,經架
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之路口監視器攝得前往同市○○路○○巷與忠孝路111巷之與甲男約定會面地點,嗣有1名男子於同日12時43分28秒經上開監視器攝得其手提黑色公事包而沿同市○○路○○巷快跑離開等情,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告訴人復於警詢中指稱上開監視器所攝得男子即為甲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惟上開監視器所攝得男子之衣著為白色襯衫、黑長褲、白鞋、手拿黑色公事包及未戴口罩乙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可參,顯見該男子之穿著與告訴人所稱甲男係穿著黑衣短袖、黑色皮鞋及戴口罩、連衣帽之情節不符,則告訴人關於甲男穿著打扮之陳述是否毫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至告訴人固於警詢、審理中供稱上開甲男於會面後可能有加以變裝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惟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其並未實際看見變裝過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見偵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前往會面地點與上開監視器所攝得男子沿同市○○路○○巷快跑離開情形之相距時間非久(未逾4分鐘),是否確有餘裕時間、空間供該男子更換上衣及鞋履,亦屬可疑,凡此均徵告訴人所稱甲男穿著外觀之相關證述,與現存事證矛盾,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為本案案發時在場詐騙告訴人並收取詐騙款項之甲男。
㈢甲男於案發時交付告訴人內裝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
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公文各1紙之黃色牛皮紙袋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於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上中間正面邊緣處驗得被告之1枚指紋乙節,固有該局105年1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可證明被告曾接觸上開黃色牛皮紙袋。惟衡以常人在牛皮紙袋表面留存指紋之原因甚多,並非必出於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偽造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之目的,復無事證可徵被告接觸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留存指紋前後,是否知悉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係供包裝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公文各1紙之用途,則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情形下,尚難僅執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上中間正面邊緣處驗得被告之指紋乙節,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係屬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即為甲男。
㈣被告前於100年6月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各於99年
9月間、100年4月初某日起組成詐欺集團,利用電信網路設備聯繫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迄於100年5月30日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各
1份附卷可稽(起訴書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雖有上開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然上開詐欺犯罪之取得被害人款項方式、對象及未曾向被害人提示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手段,核與本案情節均不相同,佐以上開犯罪時間與本案案發日相距已逾1年,要難認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相關,依上開品格證據亦無從證明前案與本案具犯罪同一性,自無從據此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