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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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郭明芳 相對人 郭丞陽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020元(計算式:8,040÷2=4,0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