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劉珈菱 相對人 陸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不得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5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是聲請人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提核發債權憑證費用、財產所得清單查詢費等,經核均係其他程序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自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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