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重文 相對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永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而全部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兩造分別支出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共支出訴訟費用217,241元〔計算式:94,461元+72,780元+5萬元=217,241元〕;聲請人則共支出訴訟費用188,211元〔計算式:68,221元+12萬元=188,221元〕。至聲請人其餘所提執行費50,048元、地政規費5,600元,則為強制執行費用,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
三、次依歷審裁判確定情形,說明兩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本院一審判決聲請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被告)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53萬元本息)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但此不影響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因一審判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命聲請人分擔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625萬6,022元本息)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二審判決將原審命相對人給付超過479萬3,432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上訴人)負擔8/10,餘由聲請人(被上訴人)負擔。此時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關於146萬2,590元本息(計算式:625萬6,022元-479萬3,432元)部分之訴,暨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10,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536元〔計算式:(68,221元+94,461)×2/10=32,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餘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為130,146元。
㈡上開二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479萬3,432元本息,含該
部分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廢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同時以判決將相對人不利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此時聲請人再就154萬2,558元本息(計算式:479萬3,432元-325萬0,874元)部分敗訴確定,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3/10,亦然。而其中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三審裁判費72,780元、及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27,780元。加計前開未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30,146元,總計257,926元。聲請人應負擔其中3/10即77,378元〔計算式:257,926元×3/10=77,378元〕。其餘180,548元則屬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故計至此時,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109,914元〔計算式:32,536元+77,378元=109,914元〕。
㈢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325萬0,874元本
息之先位請求,並准許聲請人同金額本息之備位請求,同時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則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追加被告(相對人)應給付追加原告(聲請人)325萬0,874元本息;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本次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全案確定。故前開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最後1次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未確定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前開180,548元外,新增106年度台上2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其由相對人支出者為25,000元,由聲請人支出者6萬元,再加上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以上合計295,54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據上,本件訴訟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405,462元,依
歷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額為295,54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費用額為109,914元。而其中聲請人支出之金額為188,221元,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計算式:188,221元-109,914元=78,307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307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歷審裁判起訴或上訴聲明範圍判決結果備註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王永安)應給付原告6,786,022元及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022元及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簡稱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53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第二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即1,462,590元本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2/10應由一信負擔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原二審關於8/10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遭三審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判決兩造均上訴:原判決不利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一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永安)應再給付上訴人1,542,558元。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㈡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一信負擔。一信關於1,542,558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10。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0,874元,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一信先位之訴(確定部分外)敗訴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本息。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3,250,874元本息。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依判決理由甲、壹僅審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餘部分已經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信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備註1第二審裁判費94,461王永安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2第三審裁判費72,780同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3第一審裁判費68,221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4第三審律師酬金120,000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30,000元。5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王永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25,000元。合計編號1~5,合計405,462元。其中相對人王永安預納217,241元;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預納188,221元。其餘假執行執行費50,048元、地政規費5,600元並非訴訟費用,不予贅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