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十六‧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五‧五0四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三五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十三或十四日某時,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七萬元),向綽號「阿狗」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粉塊狀六包,合計淨重十三‧二二公克、粉末一包,淨重三‧六二公克)、大麻二包(淨重分別為一‧八一一公克、三‧七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及大麻二包,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純值淨重合計十二‧一二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二七五一號偵卷第七、一一三、一一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海洛因七包(粉塊狀六包、粉末一包)及大麻二包(混有褐色菸草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二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粉塊狀檢品六包及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粉塊狀檢品六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三‧二二公克,驗餘淨重十三‧一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九,純質淨重十一‧二二公克;粉末檢品一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四‧七六,純質淨重0‧九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十二‧一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一六一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六頁);扣案混有褐色菸草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混有褐色菸草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淨重一‧八一一公克,取樣0‧0二一六公克,餘重一‧七八九四公克,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成分;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淨重三‧七五公克,取樣0‧0三四五公克,餘重三‧七一五五公克,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一百年七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0三六六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同偵卷第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十二‧一二公克,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合計十六‧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五‧五0四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九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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