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稱你有小王等語,」後補充「以此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関○○之夫,此為渠等所是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觀諸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掐頸、辱罵等犯行,應認已達於生理、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該當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而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與敘明。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掐頸、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竟不知做好情緒管理,一時憤怒即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對其辱罵,實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另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涉犯本案係基於離婚爭議而怒氣難抑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職業別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甲○○與関○○係夫妻,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對関○○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如下:「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上開保護令並於111年3月17日18時許送達甲○○知悉該內容。詎甲○○竟仍於111年7月13日1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里○○○00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掐住関○○頸部,並稱「你有小王」等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2告訴人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3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