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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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71、54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順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1份、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1號卷第57、61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豬仔」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交通工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雜工,未婚,與父母親、哥哥、妹妹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林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㈠111年1月25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順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於111年1月26日14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3月15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女友洪○○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1年3月16日9時30分許在上揭洪○○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共計28.29公克,洪○○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裁處),復經林順良同意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順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⑴採證過程合法之事實。⑵被告於111年1月26日14時5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⑶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⑴採證過程合法之事實。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⑶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5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芷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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