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最長期為拘役55日、合併刑期已逾拘役120日、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已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整體犯罪評價,以及不得逾越拘役定執行刑之法定最高刑度120日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01.09111.03.15111.03.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5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日期112.02.02112.11.16112.11.1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02(協商判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2.28)112.11.16112.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4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8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拘役90日)==========強制換頁==========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11.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日期112.11.22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