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 黃聖紘 住○○市○○區○○路○段000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葉遨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必須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始得為之,如就未適法繫屬中之刑事訴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依前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雖曾提起上訴,惟已經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移審本院時當場具狀撤回全部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於其撤回上訴時,其繫屬即已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係對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