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被上訴人 王瀰蒼 訴訟代理人 王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暨本院主張:
㈠伊為門牌彰化縣○○市○○路○段○○號7樓之3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育英路1巷35號7樓之3,即坐落彰化縣○○段0000○號,為7層樓公寓大廈之7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大廈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詎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同意,竟在系爭建物上
設置頂樓空調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致系爭建物漏水,損害伊之室內裝璜,經伊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塔,仍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塔並賠償(天花板)防水工程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裝璜修復費用22,000元,共52000元。
㈢爰依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移除,並應賠償上開款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水塔後,致其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損害室內裝璜,必須支出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逢雨仍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房屋示意圖、現場彩色列印照片、估價單影本及前述證據等件為證,堪予採信。被告否認其事,即不可採。依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2,000元(計算式:30,000元+22,000元=52,000元),洵有憑據。」云云,然上訴人原於103年間搭建水塔於兩造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員林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二樓之處,惟經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建議,始將水塔搬遷搭建至頂樓,是上訴人於頂樓搭建水塔應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明知而無反對之意思。
(二)被上訴人請求搬遷系爭水塔,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與上訴
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為上訴人搭建水塔所致,未盡調查義務,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詳盡之違誤: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頂樓搭建系爭水塔等地上物,破壞屋頂防水層,並致被上訴人七樓房屋漏水乙節,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豈料,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漏水示意圖、現場彩色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等,即遽採被上訴人之說法,尚有違誤。因上揭相關證物充其量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尚不能據以推論其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興建水塔所造成,自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在屋頂加蓋水塔,是否係破壞防水層,影響局部的原有排水功能,致頂樓搭建水塔局部易積水,而足經由樓板縫隙往下滴漏,抑或係因其他之原因,始造成被上訴人所在之客廳及客房等大範圍積水?前揭事項即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定,自應予調查。然原審既未經任何鑑定單位鑑定,亦未勘察現場以確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逕認上訴人搭建水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3、關於房屋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鑑定事項,原審曾命被上訴人提出陳報鑑定單位等,卻遭被上訴人以鑑定價格過高為由未能調查,惟此損害金額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因係,其舉證責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不得因鑑定所需費用過高,即將此一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搭建水塔致漏水至其所居住之房屋乙情,上訴人已曾於104年4月間先後兩次修繕防水層以改善漏水問題,有修繕估價單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盡修繕防範義務,其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核無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搭建水塔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不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三、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設置系爭水塔前取得管委會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而判准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水塔移除;且認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損害室內裝璜,必須支出(天花板)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逢雨仍漏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併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建物設置頂樓設置空調冷卻水塔,且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漏水,及室內裝璜受損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設置空調冷卻水塔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水塔及擔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設置空調冷卻水塔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之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塔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二)經查,由於上訴人質疑原審未勘察現場以確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院乃於105年5月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履勘,勘查結果上訴人設置之空調冷卻水塔設置於頂樓,水塔下方有積水,被上訴人之系爭七樓建物位於系爭水塔正下方,屋內客廳漏水,當時仍繼續在滴水,地板有大片積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七樓建物漏水、滴水、積水等情,係由上訴人所設置於頂樓之空調冷卻水塔所致,此外,並無其他外力之介入,則上訴人設置空調冷卻水塔漏水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若非上訴人設置空調冷卻水塔漏水所致,上訴人又何需如其所述於104年4月間先後兩次修繕防水層以改善漏水問題(此有修繕估價單附卷可參)?益見上訴人設置空調冷卻水塔確有漏水情事,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無疑。否則上訴人所有一樓建物既未受損,其又何需先後兩次修繕防水層,上訴人空言否認其間有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頂樓既為兩造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樓頂平臺,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受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查本件上訴人辯稱其設置系爭水塔前已取得管委會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尤其更未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足見係無權占有甚明。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移除,即有憑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後,致其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損害室內裝璜,必須支出(天花板)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逢雨仍漏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房屋示意圖、現場彩色列印照片、估價單影本等為證,估價單上詳列防水施作、地板、客廳、牆壁等修繕施作及扳除含垃圾清出等項目,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建物,勘查上訴人設置之冷卻水塔設置於頂樓,水塔下方有積水,被上訴人之系爭七樓建物位於系爭水塔正下方,屋內客廳漏水,當時仍繼續在滴水,地板有大片積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滴水,且地板有大片積水之受損情狀,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水塔漏水,損害其室內裝璜(包含天花板、牆壁、地板、地毯等),必須支出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洵屬必要且合理,上訴人主張鑑定云云,實無必要。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2,000元(計算式:30,000元+22,000元=52,000元),洵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塔移除,並賠償其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水塔移除,並賠償其防水工程及裝璜修復費用合計52,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及:有證人可證明在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之前,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有漏水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從未聲請傳喚證人作證,且其未主張並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依該條項規定,自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聲請傳喚證人,爰不予傳訊,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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