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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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程俊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程俊中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33.1公里處,因有「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原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2月1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行駛國道5號時,看到「路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立牌,但對於立牌位置不清楚。原告當日下午2時57分(高乘載時間)行駛至該路段,見「限大客車路肩通行」標示,不敢駛出,但又見大小客車10餘台駛過路肩,見時間應為高乘載管制,不知是否另有標示起點的時段,於是駛出跟隨,未料被取締拍照,但心想前有「路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立牌標示,應無問題。
(二)大客車可行駛35.5公里至30.1公里,但立牌卻在33.2公里處,相差500公尺卻又標示小客車可行駛路肩,但車流量大時常常塞車,且後方大小客車隨時駛過,徒增危險。嗣後高工局在32.5公里處另設立一新設燈號告示,但又造成
32.5公里至32.7公里間之200公尺駛出後卻又不能通行。
(三)國道5號根本沒有任何告示小客車可行駛路肩路段(32.7公里至30.6公里),參照國道1號、3號經常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會有跑馬燈顯示,並有明顯告示在前方距離300公尺處為小客車路肩開放起點,該路段確實常誤導民眾違規。
(四)臺北區監理所函文一再強調國道5號32.7公里起至30.6公里止始為小型車得行駛路段,惟原告遭舉發路段為33.1公里處,相差僅400公尺,且當日實際上已在該處停滯半小時以上,因不見有告示或跑馬燈提示前方400公尺方為可駛出起點,始跟隨其他車輛駛出。
(五)綜上所述,該路段因告示設計不良,且未能一次到位,屢屢造成民眾被罰,反造成擾民,是陷阱路段,請求因標示不清而造成之本案違規能不罰,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國道5號公路北向行駛路肩措施係「機動開放」實施,並無固定之期日及時間…。
2、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3、查國道5號公路北向實施機動開放行駛路肩○○○區○○○○路段,第一個路段係由國道5號35.5公里起至30.1公里止,該路段容許「大客車」行駛路肩;第二個路段係由國道5號32.7公里起至30.6公里止,該路段容許由頭城交流道出口駛出之「小型車」行駛。雖「大客車」與「由頭城交流道出口駛出之小型車」行駛之路段有重疊,但開放路肩行駛之起點皆有設置「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等標誌,已明確指出開放路肩行駛之起點及容許車輛種類及規定等。前述之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4、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光碟及照片,旨揭車輛係行駛路肩經過國道5號公路北向33.1公里時為員警採證舉發,該地點非屬「開放出口小車行駛路肩」之路段。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依法舉發查無不當。
(二)另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復於106年3月30日以北交管字第1060004032號函就原告所提「標誌設置不當」部分予以說明略以:1、經查國道5號北上高乘載管制,係於每週日15時至20時執行;為避免下頭城匝道車流受後方回堵,國5北向視主線回堵情形,機動開放32.7公里至頭城交流道出口路肩供下頭城小型車行駛,因機動開放路肩,為避免用路人混淆,遂於101年8月起即於路肩開放起點處設置車道管制號誌,路肩開放時即為綠色箭號,未開放時則為紅色叉號,另配合翻轉牌面設置,供小型車辨識,該燈號設施並非新設,…。2、另自104年12月起,為鼓勵大眾運輸,國5北向自宜蘭入口起至頭城出口,105年5月延長至原頭城收費站址之路肩設置大客車優先通行道,惟可供小型車行駛之路肩,仍維持自北上32.7公里以北至頭城北上出口匝道30.5公里路段。於主線壅塞時,機動啟動大客車行駛路肩之疏導機制,同時啟動下頭城小型車開放行駛32.7公里以北路肩,啟動前,本處派員翻轉沿線標誌牌面,待牌面均翻轉完後即啟動該路肩開放機制;其中於國5北上35.3公里至32.7公里共設置2處標誌「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已明確告示用路人該路肩小型車不得行駛;自北上32.7公里起小型車可行駛路肩路段設有門架,除設置「路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標誌外,並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利用綠色箭號/紅色叉號,用以告知用路人該路肩是否開放通行;經查該路肩開放路段用路資訊十分明確,所稱告示設計不良,並不符實,…。
(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觀檢附指示(告示)標誌牌設置之相片,其註記之文字為「路肩通行限大客車」「路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然原告起訴狀「…,是否另有標示起點時段,本人未見,於是駛出跟隨」所述,既未見到起點時段標示,卻仍跟隨其他大、小客車行駛路肩,恐係因其個人經驗判斷通常路肩開放之時間及對交通管制之因地制宜性不熟悉,應屬其個人誤解下所為之判斷,雖非故意,惟難謂無過失,違規仍應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33.1公里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於國道5號公路北向
33.1公里處行駛路肩之行為並不爭執,而主張該路段告示設計不良因而被罰云云,而據舉發機關於106年2月2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123號函所載:「國道5號公路北向實施機動開放行駛路肩○○○區○○○○路段,第一個路段係由國道5號35.5公里起至30.1公里止,該路段容許『大客車』行駛路肩;第二個路段係由國道5號32.7公里起至30.6公里止,該路段容許由頭城交流道出口駛出之『小型車』行駛。雖『大客車』與『由頭城交流道出口駛出之小型車』行駛之路段有重疊,但開放路肩行駛之起點皆有設置『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等標誌,已明確指出開放路肩行駛之起點及容許車輛種類及規定,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等語,並有35.5公里處之「路肩通行限大客車」標誌、
32.7公里處之「路肩現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標誌之相片在卷足參,由此可知,國道5號公路北向33.1公里處並未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且相關標誌清楚可辨,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33.1公里處時行駛路肩之行為,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規定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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