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國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11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權益,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國成(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度訴字第1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嗣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正本,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上不合法,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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