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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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號112年度聲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郭信孟指定辯護人王湘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郭信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屆至而上開羈押原因仍存,而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經本院同意自112年7月11日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安字第2314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已無逃亡、藏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7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二、被告另以其母親身體不舒服而需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自112年7月11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