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其於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於104年6月22日以書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應由原審負擔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本件抗告程序要件尚有欠缺,本院無從逕為抗告有無理由及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係規範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則係就訴訟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抗告人逕自主張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均與本件係因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致程序要件有所欠缺無涉,是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抗告人不得免為預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準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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