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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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表人 陳家揚 訴訟代理人 黃怡綸 被告 金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款之行政訴訟事件,查兩造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10點,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因此,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依行政訴訟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因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信義鄉,不在本院轄區內,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