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黃國禎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5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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