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宜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宜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及殘留愷他命之K盤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宜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少年石○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石○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1-23、
29、33、49-51、67、99-103頁,本院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本案所扣得之愷他命為結晶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法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該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後(本院卷第33頁),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就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自白不諱,然因其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已適用藥事法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轉讓愷他命予少年石○鑫,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4-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被告所轉讓剩餘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及K盤(內含2片刮片)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7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03頁),均屬違禁物;且該愷他命及K盤分別係被告轉讓所使用及剩餘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石○鑫係其同居之胞弟,並未使用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