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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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1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完成相關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乙○○於109年4月5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潑灑手上紅酒,徒手揮打甲○○,致甲○○受有右眼下方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甲○○辱罵「幹妳娘」、「白癡」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彼此相愛互相扶持,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口出惡言、潑灑紅酒、揮打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尤以更於深夜在家中幼兒面前率意而為,造成孩子心中無法輕易磨滅父親對母親施暴之陰影,實深值非難;惟念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明希望被告不要被關等語;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在專利商標事務所工作,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提錄音檔並無法證明錄音時被告所在何處、錄音時間及針對何人,原判決以之作為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考量本件是告訴人故意挑釁被告,違反對被告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又原判決並無審酌被告事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目前相處之情形,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不再追究,目前雙方也重修舊好,被告對於之前行為也努力悔改及彌補中,如因本案判決恐將又生間隙;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者,需撫養3位未成年子女又須負擔房貸、家中開銷及父母親每月之生活費用,而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將影響被告全家人之生活為由,而指摘原判決。惟查:
㈠被告否認犯違反保護令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參酌本件案發時現場錄音光碟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為何以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已詳加說明,被告嗣亦願坦認犯罪,故被告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被告本應與其配偶和平相處,卻因細故即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可見被告漠視法律之態度,自不容輕縱。而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錯誤,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我希望判處被告不要被關,判處讓被告可以去上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茲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因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與其配偶彼此尊重而達成家庭和諧。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告訴人之意見,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復認本案非顯無必要,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以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