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60號異議人 許鴻基 代理人 顏美慧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已於105年6月17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異議人於105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時隔十年,記憶中未曾與相對人
至法院和解,且異議人於105年5月24日向鈞院聲請閱卷未果等語。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0706號於95年1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3日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屬有據。且其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18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況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計算錯誤之處,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是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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