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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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告 林盛銀 被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應就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引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引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