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清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1300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卷第26頁),足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