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5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於88年5月28日在臺灣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同住1個月後被告便無故離家,僅於隔年1月間有致電要求原告幫忙辦入境事宜,後即再無音訊及聯繫,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結果,若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兩造於88年5月10日結婚,於88年5月28日在臺灣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間來台同住一個月即無故離家,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朱鄒月 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時原告有帶被告回家,同住時間多久我忘記了,原告被關之後被告就回去了,後來原告都沒找到被告,我已經十幾年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在卷,參照原告確有於88年10至11月期間入監,此有原告在監押紀錄表附卷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6年6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離家後已多年未返家,致兩造長時
間分居、毫無聯繫,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