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0725號聲請人國泰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建一 相對人 蘇秋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表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之原因,且應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有請求存在,以供法院進行形式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為該大樓住戶,且所提出之催告文件均經該址住戶拒收,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為審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利於核發支付命令後之送達,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3建築物最新第一類全部謄本及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8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事實未盡表明之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