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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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2號原告 林建佑 被告 林宇麒 即鳳麟粥飯麵食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2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六。
三、次查,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判決核定第一審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未提繳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58,808元、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業由原告預納1,287元,其餘2,57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從而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419元(計算式:2,573×94%=2,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54元(計算式:2,573×6%=154)。
四、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林建佑徵收2,419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林宇麒即鳳麟粥飯麵食館徵收154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