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相對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
110×2/3=740】,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740=370】,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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