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子 為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五號案件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之民國10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過於簡化,未能完整呈現聲請人之真意,爰請求准許交付該期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
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於106年6月2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又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以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尚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