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禎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禎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禎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禎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別,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行為人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更加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入內行竊,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000元,堪認被告犯罪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綜上以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縱使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亦非惡劣,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竊得之4,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